沈科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诈骗犯罪和脱逃犯罪案
来源:沈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4
浏览量:672

王某诈骗犯罪和脱逃犯罪案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 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19月,王某向昆明市某租车行租用价值人民币142千元的轿车一辆。王某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自己是该车车主的儿子,将该轿车抵押给张某,从张某处骗得款项6万余元,并将骗得款项挥霍殆尽。20119月,王某又向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价值人民币123千元的轿车和伪造的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并谎称车主委托其办理抵押借款,从张某处又骗得借款7万余元,并挥霍殆尽。两次行骗得手并将骗得的款项挥霍殆尽后,王某害怕车辆出租人追要车辆,害怕张某追偿被骗的借款,王某便更换了手机卡,与车辆出租人和张某失去联系。截至201111月,昆明市某租车行和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王某的车辆租用期限严重超期并怀疑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在张某处查找到上述两辆被王某租用后抵押骗借款的轿车。昆明市某租车行和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方知被骗。201112月,王某在昆明某温泉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2月,被羁押的王某谎称知道某凶杀埋尸的案件线索,将公安机关骗至昆明市某山上勘查凶杀埋尸现场,王某趁公安人员疏忽时跳下山坡逃跑至其居住在该后山的一亲戚家,两天后王某被再次抓获归案。

二、案件审判

2012320,王某的家属依法委托本文笔者沈科律师担任王某一审的辩护人。笔者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对案件的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推理,以及开庭庭审所揭示的事实,笔者对王某所涉嫌犯罪的定性,量刑情节和量刑等发表了辩护意见。笔者提出的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以及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审判法院采纳。最终,王某因诈骗犯罪,脱逃犯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贰万元。

三、法条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四、辩护词

王某诈骗犯罪脱逃犯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王某之家属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王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以及庭审所揭示的事实,我(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涉嫌罪名的定性、量刑情节的认定原则上无异议。我(辩护人)对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本案犯罪中的量刑及从轻处罚情节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案发被抓捕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5款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适用上述关于立功的规定,对王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10]36) 》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在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许忠成对于所涉嫌的犯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确定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被抓捕归案后,直至今天开庭审判,除了能够当庭认罪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基准刑的10%确定刑罚。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本案因为对事态的严重性缺乏深刻的认识,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恶性,在此之前也一直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根据以上量刑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在5年以下确定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既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 律师

                                                  201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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